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其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0鄰松仔腳103之15號租屋處3樓與隔壁 蔡眉君 居住之同鎮龍坑里10鄰松仔腳103之16號住宅3樓之相連頂樓行走,並打開蔡眉君未上鎖之頂樓鐵門,侵入該住宅後,在該住宅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蔡眉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大鈔4張與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75元),得手後準備逃逸之際,適為蔡眉君發覺,吳中志情急乃迅速逃回其租屋處藏匿。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蔡眉君帶同警方前往吳中志租屋處查問,並在房間衣櫃內查獲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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