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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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原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 律師被告 陳志勇
陳哲峰 陳秀芬 陳秀梅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時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份,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雜物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四七、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份,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2部份,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位置之水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訴外人 陳炳昌 購得苗栗縣○○鎮○○段300、1247及124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卻遭被告陳志勇、陳哲峰、陳秀芬及陳秀梅等4人(即訴外人 陳泰昌 之繼承人)無權占用,並於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份,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2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豬舍;於系爭300、124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雜物間;於3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另於1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位置鑿井1口。原告為免訟爭傷及和氣,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被告等人堅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致調解不成立。故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0元,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不得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0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82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善章 所有,嗣兩造之祖父 陳銀章 獲得
陳善章之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豬舍。嗣陳善章死亡後,由陳炳昌繼承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又陳銀章死亡後,其家產由其繼承人 陳光清 (即原告之父)與陳泰昌(即被告等之父)達成協議,由陳泰昌取得「家產左片落連衡屋並北片牛豬舍全部」即三合院及豬舍部份。又地下水井係位於被告陳志勇所有同段296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另就雜物間部分,此部分係與該三合院相鄰,而為該三合院之一部分,在兩造之父親簽立分割同意書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等事後搭建,應為分割同意書效力所及。故上揭所有地上物皆非無權占用。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等之祖父陳銀章就前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陳炳昌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今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地97條之規定,應係以土地申報價額來計算租金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且系爭土地人煙罕至,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1%為適當。再於數人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法律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部份,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另該三合院為兩造之祖父陳銀章所興建,是原告應以陳銀章
之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而原告僅以陳泰昌之子女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1247、124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份,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C2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豬舍;於系爭300、124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雜物間;於3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於1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位置鑿井1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及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76至77頁、第124至1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則認渠等係有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等雖抗辯三合院為兩造之祖父陳銀章所興建,而與前揭
豬舍及雜物間等地上物,同為前揭分割同意書所記載之範圍,當屬被告之父陳泰昌所繼承之標的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分割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證。然查:陳銀章所興建之三合院其構造別為雜木、面積則為88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等現所使用之三合院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發現開三合院之構造為磚造瓦蓋,而占用面積則為23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及第79頁),顯見現存之三合院與陳銀章所興建之三合院兩者差異甚大。復參以證人即參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興建之工人 黃進國 到庭結稱:「是10年前被告爸爸請我幫他一起建的。當時我蓋的部分是照片中鉛筆所標示的部分,也就是照片中三合院左邊的部分,我去蓋的時候三合院的右廂房及中間祠堂就已經像照片中這樣子。」、「當時被告的爸爸只有找我一人幫忙,當時他爸爸有告訴我說那房子要倒要倒所以把它拆掉重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本件之三合院係被告等之父即陳泰昌所重建,並非陳銀章所興建。此外,被告等就前揭豬舍及雜物間部分,亦僅空言係於陳泰昌繼承遺產前即已存在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其等所言之真實性。故被告抗辯其等之祖父陳銀章所興建之上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陳炳昌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足採。另如附圖所示水井位置上之水井係被告之父親陳泰昌所開鑿,亦據證人即開鑿水井之工人 賴文堃 證稱:「(提示照片中水井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是我施作的。」、「(何人請你施作的?)是被告的爸爸,是17、18年間請我施作的,當時施作的金額為20多萬元。」,且該水井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鑑測結果,該水井確實係坐落於系爭1247地號土地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此與被告所抗辯該水井係位於被告陳志勇所有同段296之1地號土地之情不符。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承上,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三合院、豬舍、雜物間、水井,
非屬兩造之祖父陳銀章所興建,而係被告之父親陳泰昌所興建,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僅需以陳泰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被告即可,無須再以陳銀章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故被告等抗辯就該三合院部分應以陳銀章之全部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為採。
㈣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又民法第
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可自用或出售,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殊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等泛稱原告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亦不足採。
㈤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編號B1及B2之雜物
間、編號C1、C2及C3之豬舍及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水井位置上之水井等地上物為陳泰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勇、陳哲峰、陳秀芬及陳秀梅所有,且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經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處偏遠,均屬農牧用
地,並非建地,土地上現除有本件之地上物外,其餘均是樹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第70至73頁),故系爭土地顯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偏僻,工商繁榮程度偏低,且主要係供農牧耕作用途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4%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被告抗辯應以年息1%計算,亦非有理。
㈡再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381平方公尺,
前已述及,並以系爭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式:376平方公尺×48元/平方公尺×4%12月=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7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等依主文第1項至第4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適用之法律,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等地上物及如附圖所標示水井位置上之水井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於法不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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