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群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1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 林武賢 、 張凱城 施行詐術,進而取得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白面對己過,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核無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曾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以:本案被告尚保有系爭帳戶之密碼、印鑑,認系爭帳戶縱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並非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所致云云,並聲請調閱該帳戶106年7、8月間之交易進出監視錄影紀錄,以供被告指認等節。經查,現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保有金融帳戶密碼及印鑑比比皆是,核亦無妨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取款,尚難以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密碼、印鑑即遽認被告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本件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罪之證據及理由,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又本案業已調取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系統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25日高營字第1060002035號函、阿蓮區農會106年9月19日阿區農信字第1060006886號函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67至71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林政群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東寧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群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資訊,致林武賢、張凱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7月20日、8月3日,各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60、1萬6,000元入林政群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中。嗣經林武賢、張凱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賢、張凱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群固坦承有申請設立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10
6年8月間才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沒遺失也沒寫在提款卡上,伊於101年間開始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因為方便,要使用就可以拿,該帳戶伊幾乎沒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也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華南銀行沒有卡片,小偷可能因為這樣就不想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武賢、張凱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匯款資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次查,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該東寧路郵局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則被告為何隨身攜帶並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又為何將提款卡及存摺一併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干冒遭他人竊取或拾獲使用之風險?為何詐騙集團成員能得知提款卡密碼?且一併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為何未同遭竊取?為何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卻未能發現該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何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案處理?綜此被告上述種種辯詞及陳述,均與常情明顯有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乃為犯罪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犯罪集團成員何以確定能控制該帳戶?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㈢復參以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申請掛失止付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