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後應補充「曾世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世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警員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須撫養59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香菸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施用甲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安非他命部│算壹日。│││分││├──┼─────┼──────────────────┤│二│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㈡施用海洛│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因部分│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曾世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8年5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68便利商店門口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日6時30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世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白及供述。│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表(檢體編號:L0000000│之事實。│││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等││├──┼───────────┼────────────┤│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等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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