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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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得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為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曾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即拘役
110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同左│106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26日│方法院106│22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日││1641、1779│││││││││號││││├─┼────┼───────┼─────┼─────┼─────┼─────┼─────┤│2│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同左│106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3日│方法院106│22日││26日││││幣1千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日││1641、1779│││││││││號││││├─┼────┼───────┼─────┼─────┼─────┼─────┼─────┤│3│家庭暴力│拘役50日,如易│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3月│同左│109年4月│││防治法│科罰金,以新臺│6日│方法院109│25日││29日││││幣1千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日││150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1、1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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