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鳳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梁鳳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鳳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中山路口,因駕駛曳引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4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440)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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