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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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勳具保人邢建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邢建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09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紀錄,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9月6日警蘭偵字第11000193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1頁)。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三)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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