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對人 江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1,100萬元(債券代號:A90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26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