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榮與友人 羅庭軒 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同至益民一中商圈(設臺中市○區○○街000號)K2區地下1樓男性公共廁所內,被告明知使用打火機在狹小的空間內點火,即有可能燒燬空間內之物品,竟基於毀損犯意,手持黑色噴漆罐,對著鏡子、小便斗、面紙販賣機噴漆,並接著以打火機點燃噴漆罐噴出之黑漆而燒燬盆栽,足以生損害於益民一中商圈之管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即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彥霖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