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吳德志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於106年8月15日上午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4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刑大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現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佳,且有以實際行動戒除毒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狀況、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