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卓一郎
卓美惠相對人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嗣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受理後,第三人即相對人前配偶 蘇金桃 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確認蘇金桃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蘇金桃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執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以蘇金桃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竟復主張其始為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就已為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復為爭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未察,竟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為其所有,並向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相對人於該案上訴後,蘇金桃於二審參加訴訟主張其始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然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仍認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判命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 嗣執 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蘇金桃復以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駁回其訴,惟蘇金桃上訴後,抗告人改為不爭執蘇金桃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認蘇金桃就編號A地上物有所有權、編號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撤銷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執行事件就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蘇金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蘇金桃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執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72之1號建物)之基地而為其所有,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係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標的不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主張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其所有之前揭272之1號建物基地一情,未據提出相當之釋明,且所指編號A部分地上物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之位置、面積、樓層數均屬相同,堪認係屬同一地上物,而就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一節,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業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實質攻防,復為法院審理、判斷而認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受該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其復主張為系爭地上物中編號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業已判斷之爭點重為主張,倘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使相對人拖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難於迅速實現之虞,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應認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
⒊至蘇金桃固經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其始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並據抗告人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仍受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是相對人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銷,據以否認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復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
觀上已足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遽予准許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