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男、 陳寬弘 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處烤肉及喝酒,酒後李俊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萬隆村太平路30號前徒手毆打陳寬弘臉部,致陳寬弘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陳寬弘傷勢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管理自我情緒,率爾以暴力手段相向,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於98年間即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情事,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判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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