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43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李許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許春美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4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223,61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