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64號聲請人 葉美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敬萍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不講信用,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在各紙本票所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相對人付款(陳報有或無即可,勿作其他與此問題無關之陳述,不需檢附證據)」。惟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僅來狀陳稱:於108年2月21日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而仍未陳報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8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2月15日│50,000元│107年12月30日│CH696219│├──┼───────┼────┼───────┼────┤│002│108年1月29日│50,000元│108年2月20日│CH696222│├──┼───────┼────┼───────┼────┤│003│108年2月4日│50,000元│108年2月20日│CH696223│├──┼───────┼────┼───────┼────┤│004│108年2月7日│50,000元│108年2月20日│CH696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