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相對人 富圓 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64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6,6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律師費用,因該費用並非第三審律師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聲請人縱有該筆支出,律師費仍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