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張智開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智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駕駛案外人 鍾佩 䅿(原名 鍾昀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三線424公里北上路段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7公里並拍照存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乃依採證相片對該車所有人鍾佩䅿逕行舉發,鍾佩䅿於應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告知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張智開,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臨時設置警示牌「前有測速…」,未符合交通號誌設置法規,其形狀太小,隨意置於路邊,汽車駕駛人不易察覺那是「警示號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上開規定要求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案外人鍾佩䅿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台三線424公里北上路段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7公里並拍照存證,警方即依採證相片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鍾佩䅿,嗣鍾佩䅿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月1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
000號裁決書、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鍾佩䅿與異議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頁);又本件警方持以測定異議人行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號為JOGB0000000),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1年5月31日止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10月6日為警持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超速駕駛時,該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異議人對於其超速駕駛一節並不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處之台三線
424.8公里北上車道之安全島上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固定禁制標誌,路面上亦標示有速限50公里之字樣,而警方於測照當日,確有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豎立「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告示牌警告駕駛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1年1月3日里警交字第1000018434號函及所附相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警方關於本件之取證行為確已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而該路段路面開闊、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遮蔽上開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亦有上開相片可稽,對於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上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應係顯而易見、目視可及,於駕駛人駛入該路段相當距離時即應得發現該等標誌,本件警方之採證行為,既已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異議人空言指摘該告示牌太小、隨意置於路邊云云,要屬無據。況上開條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儀器取證者,須於一定距離前為標示之規定,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預期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未依上開規定執法,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即可允許;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是異議人既有上開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且警方亦於施測地點前相當距離設有測速告示牌,其舉發之程序及適法性,並無可議;異議人自不得以自身疏未注意上開「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告告示牌乙節,推諉而不負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