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顏子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而於98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8、90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顏子賢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某車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9719)(警卷第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4至7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9至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17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而於98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