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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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9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三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婦之女 林秀莉 及女婿連竹山二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林秀莉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37、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7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設定第三順位不動產抵押權1500萬元予原告,擔保上開債務,於85年1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借款迄今尚有731萬元未清償,然被告於87、88年間即多次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均遭原告拒絕。被告明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原告持有保管中,竟偽造因保管不慎遺失申請准予補發之「切結書」,並於89年6月12日完成抵押權塗銷手續,又於93年1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趙佴娟 名下,已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萬元及自8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7月25日減縮為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算,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丙○○、甲○○○因本件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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