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10月間邀同被告丁○○為
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乙○○得於特約
商店以各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丁○○就持卡人被告乙
○○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乙○○於90年8月至97年1月間,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共計193,996元,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177,112元迄
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丁○○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被告乙○
○、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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