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案件,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5至28)之區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3、5至28所示各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案件,考量本院及高雄地院分別以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再衡以上開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有就罪刑適度酌減等情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多屬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下旬,以及各別犯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駁回部分:
㈠、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2月17日,係在附表所示之各案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4月18日以前(即編號1所示之刑事判決),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要件,爰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而,受刑人於105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該判決之確定時間為105年7月11日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前,揆以前揭說明,自僅得與該判決所示之罪,以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犯罪,依上揭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1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附表編號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3日│度簡字62號│23日│度簡字62號│18日│至7所示之│││條例│,以新臺幣1││││││案件,經本││││仟元折算1日││││││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侵占│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408號刑事││││,如易科罰金│24日│度簡字第70│16日│度簡字第70│20日│判決,定應││││,以新臺幣1││1號││1號││執行有期徒││││仟元折算1日││││││刑2年6月│├─┼───┼──────┼─────┼─────┼─────┼─────┼─────┤確定;附表││3│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編號9至10││││2月│26日│度審易字第│25日│度審易字第│20日│所示之案件││││││366號││366號││,經高雄地│├─┼───┼──────┼─────┼─────┼─────┼─────┼─────┤院以108年││4│詐欺│有期徒刑9月│105年2月│高雄地院10│107年1月│高雄地院10│107年2月│度審訴字第│││││17日│6年度審易│17日│6年度審易│13日│226號刑事││││││字第2127號││字第2127號││判決,定應│├─┼───┼──────┼─────┤││(聲請書誤││執行有期徒││5│詐欺│有期徒刑9月│105年10月│││繕為本院,││刑1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確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案件││6│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經本院以││││5月│8日│度審訴字第│21日│度審訴字第│24日│108年度審││││││408號││408號││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7│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定應執行││││3月│29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1月│本院107年│108年6月│本院107年│108年7月│16至28所示││││4月│21日│度訴字第42│17日│度訴字第42│9日│之案件,經││││││1號││1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9月│高雄地院10│108年5月│高雄地院10│108年7月│95號刑事判││││4月│5日│8年度審訴│7日│8年度審訴│16日│決,定應執││││││字第226號││字第226號││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10│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定。││││6月│3日││││││││││││││││├─┼───┼──────┼─────┼─────┼─────┼─────┼─────┤││11│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3月│14日│度審訴字第│5日│度審訴字第│6日│││││││364號││364號│││├─┼───┼──────┼─────┤││││││12│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3月│16日││││││││││││││││├─┼───┼──────┼─────┤││││││13│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3月│21日││││││││││││││││├─┼───┼──────┼─────┤││││││14│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2月│15日││││││││││││││││├─┼───┼──────┼─────┤││││││15│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1月│22日││││││││││││││││├─┼───┼──────┼─────┼─────┼─────┼─────┼─────┤││16│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5月│8日│度訴字第95│26日│度訴字第95│21日│││││││號││號│││├─┼───┼──────┼─────┤││││││17│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1月│││││││││5月│13日││││││││││││││││├─┼───┼──────┼─────┤││││││18│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2月│││││││││5月│28日││││││││││││││││├─┼───┼──────┼─────┤││││││19│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8月│││││││││4月│16日││││││││││││││││├─┼───┼──────┼─────┤││││││20│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8月│││││││││4月│16日││││││││││││││││├─┼───┼──────┼─────┤││││││21│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4月│1日││││││││││││││││├─┼───┼──────┼─────┤││││││22│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4月│13日││││││││││││││││├─┼───┼──────┼─────┤││││││23│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4月│20日││││││││││││││││├─┼───┼──────┼─────┤││││││24│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4月│22日││││││││││││││││├─┼───┼──────┼─────┤││││││25│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9月│││││││││3月│28日││││││││││││││││├─┼───┼──────┼─────┤││││││26│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3月│15日││││││││││││││││├─┼───┼──────┼─────┤││││││27│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2月│19日││││││││││││││││├─┼───┼──────┼─────┤││││││28│詐欺│有期徒刑1年│105年11月│││││││││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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