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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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尚屬妥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經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