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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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林坤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為被告聲請為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月26日士院景刑100聲羈9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財(下稱被告)從事LED及太陽能事業,因業務需求多有與外國公司合作,且巴西集團近來力邀聲請人前往該國研議合作內容,若無法前往,將對其事業產生極不利之影響,為促進商業發展,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文書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101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較諸其於100年間辦理具保停止羈押時之一切客觀情狀,機率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被告在100年間限制出境前出入境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4號卷第4、5頁),佐以聲請人案發以來所自述之學經歷及國際人脈關係,其有充分餘裕及能力在境外生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有業務上之原因需出國接洽客戶及處理事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在國外經營LED事業及有哪一個具體重要之計劃沒有出境無從完成,況被告既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將近4年之久,縱其原在國外事業經營有成,衡情也早因時間之經過而難以延續,再查本次聲請人所提出之邀請函、被告與他人聯絡資料及被告與他人之合照等文書,僅顯示被告有與國外人士接觸來往,難認該等資料足以釋明其有具體經營事業之需要,無從認定其有出境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前揭原因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准予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