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25號公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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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鑑字第14225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25號移送機關教育部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姚立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施明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副教授兼數位學習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毅申誡。
事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施明毅副教授自105年2月1日起兼任數位學習中心系統發展組組長,該校依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9437號書函(證1), 於銓敘部 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 施師 有兼任「欣毅欣企業社」合夥人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訂公務員兼任態樣參考標準表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摘述如下(證2-4):
(一)施師兼任「欣毅欣企業社」合夥人一職(9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一節,依據施師說明書及到會陳述之內容,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認其涉案情節符合兼任態樣序號(七)懲處規定,爰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
(二)本案施師兼職情形尚未符合兼任態樣序號(八),爰不予停職(停止兼行政職務)。
二、據上,施師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9437號書函。
證2.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摘錄版)。
證3.施明毅師說明書。
證4.施明毅師解除合夥人身分資料。
證5.本案其他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施明毅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自105年2月1日起兼任數位學習中心系統發展組組長,該校依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9437號書函,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9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有兼任「欣毅欣企業社」合夥人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169437號書函、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摘錄版)、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解除合夥人身分資料等影本在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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