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24號公懲判決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鑑字第14224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224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賢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宏降貳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賢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緣被付懲戒人鄭賢宏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前警員(按:已辭職,證據一),因與販毒前科之酒店女子交往頻繁,且於勤務中經常精神不濟、眼神渙散,疑似有涉吸食毒品跡象,被付懲戒人為自清,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複驗結果呈現第二級(MDMA類)及第三級(一粒眠類)等毒品陽性反應(證據二)。土城分局以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三),並審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392405號令。
二、107年2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人字第1073361478號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賢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警員(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辭職),於107年1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因與販毒前科之酒店女子交往頻繁,且於勤務中經常精神不濟、眼神渙散,疑似有涉吸食毒品跡象,於107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自願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犯後自白犯罪,且願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經指定之醫院評估後,認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乃予以期間1年6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392405號令及107年2月13日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7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人字第1073361478號函在卷可稽,其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已戕害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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