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黃麟鳴 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文琴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19日、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2日委託被告投資房地產開發事宜,並簽立萬神殿(3H)日月潭觀光地產投資合夥委託契約書共4份。 嗣林文琴 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上開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已辦妥契約更名登記。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於7年到期後償還本金及保證獲利金額,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保證獲利金額30
0萬元,共計4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