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司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聲請人瑞典商卡巴斯克公司KeypascoAB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洪子洵 律師相對人蓋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向可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5萬2,5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
5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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