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妙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Google地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17元、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卷宗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薛妙珺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
6樓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狠便宜飾品店內,徒手竊取 薛孟伶 所管領之不鏽鋼戒指3個(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之際,適為薛孟伶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不鏽鋼戒指3個(已發還)。
二、案經薛孟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妙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孟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