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清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清與 郭銘豐 前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雙方素有嫌隙。詎林明清於民國108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車隊中清站」辦公室內,與多名友人飲酒聊天,於席間因故動怒將酒瓶摔破,且對郭銘豐咆哮,郭銘豐之女友 蔡郡宣 唯恐林明清藉故滋事,乃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孫丞佑 、 蕭棋擇 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接獲通報,即前往處理;然林明清無視警員在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郭銘豐之後腦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未久,郭銘豐不滿遭林明清傷害,當場向警員孫丞佑表示:「我要告他」等語,林明清乃向警員孫丞佑表示:「他們人比較多欸」等語,惟警員孫丞佑刻在抄寫當事人資料,未能立即理會林明清,而林明清明知孫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孫丞佑辱罵:「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足生貶損警員孫丞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郭銘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明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郭銘豐因之前的訴訟糾紛發生口角,且有舉手的動作,亦有罵:「幹你娘雞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朝告訴人掌摑,且不是針對警察辱罵,那只是口頭禪、語助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中華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雙方素
有嫌隙,於108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車隊中清站」辦公室內,與多名友人共同飲酒聊天,被告於席間因故動怒將酒瓶摔破,且對告訴人咆哮,證人蔡郡宣唯恐被告藉故滋事,乃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孫丞佑等人接獲通報而到場,被告仍無視在場之警員,再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而告訴人不滿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行為,便當場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則向警員表明「對方人比較多」等語,惟見證人孫丞佑未積極理會,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嗣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73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銘豐(偵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8頁)、孫丞佑(偵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
105頁;本院卷第78頁)、蔡郡宣(偵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現場錄影截圖(偵卷第25、37至43、109至11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朋友聊天
,被告突然從計程車行外進來要跟我講之前告他的傷害案,但我都沒有搭理他,被告就生氣對我們咆哮、摔酒瓶,我女友就報警處置,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後腦勺,就是法院勘驗時畫面上被告有舉起右手上下揮打動作時打到我,被告也有對警察辱罵:「幹你娘雞掰」,我去驗傷的傷勢就是被告當時打我頭所造成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證人孫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執行職務,有人報案我就過去了,當時我專心在抄資料,沒有理會被告,法院勘驗時影片上有看到被告對著我講話時說:「幹你娘雞掰」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8頁)。依告訴人、孫丞佑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嗣經證人蔡郡宣報警處理,證人孫丞佑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另有對其辱罵:「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而此核與證人蔡郡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計程車行跟朋友聊天,被告就過來一直問告訴人是否要處理之前對他提出傷害告訴的事情,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有先打我狗的頭一下,我覺得事情可能會不可收拾,就拿手機錄影,被告又繼續問官司問題,告訴人還是不理他,被告就生氣拿桌上酒瓶往地上摔,並大吵大鬧,我見狀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還是大吵大鬧,並且從告訴人頭上打了一下,是徒手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後腦勺等情(偵卷第55至57頁)大抵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10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及證人孫丞佑之指證,應屬實在。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5至78頁
、83至99頁)⑴於00:07:20秒許,告訴人起身與被告爭吵,稱:什麼我打
的,要不要調查是誰打的。被告起身說:……「我現在要打他」。告訴人則身體前傾,頭朝被告方向,說:來、來,這、這、這,卡大力咧。被告舉起右手有由上往下揮打的動作(有無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並辱罵:你娘雞掰咧,同時告訴人朝對面的警察稱:給我「 塞蕊 」(臺語)啊喔、給我「塞蕊」啊喔,我要告他,我要告他(同時被告則朝警察回說怎樣)。
⑵於00:08:04秒許,告訴人起身、頭往前傾,再次說:這、
這、這。被告復起身向前舉手有向前揮舞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
⑶於00:08:20至00:08:50秒許,被告先坐在沙發上後起身
朝員警說:欸、他們人比較多欸,警察,他們人比較多欸,「幹你娘雞掰」,他們人比較多欸。
⑷於00:08:50至00:14:40秒許,員警輪流問被告及在場之
人年籍、姓名,及要如何處理等,於00:12:36秒許,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方向辱罵:要怎樣才有夠,啊你娘雞掰,你現在是要怎樣。告訴人則稱:警察,我要對他提告,公然侮辱我,我要提告,可以嗎。
⑸依此勘驗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陳
稱:「我現在要打他」之言語後,隨即舉其右手由上往下揮打,雖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被告斯時有無直接傷及告訴人,惟告訴人自此之後,旋即向在場之警員陳稱:給我「塞蕊」,我要告他,我要告他之言語;衡情,苟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立即有如此大之反應,並向在場警員陳稱要對其提起告訴,是被告斯時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又依勘驗錄影內容,可見證人孫丞佑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
有先對其稱:「他們人比較多欸」之言語3次,而在此之間,被告另有面朝證人孫丞佑說:「幹你娘雞掰」之言語,就此前後歷程以觀,被告既係對證人孫丞佑先稱:「他們人比較多欸」之言語,其當時言語之對象應為刻在執行職務之證人孫丞佑,則其所稱「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自係對證人孫丞佑辱罵無誤,並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⒊審之被告所稱「幹你娘雞掰」之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認屬髒話,且以對方女性長輩作為攻擊性之對象,而達到輕侮、鄙視對方,使對方因此感到難堪、屈辱、不快,覺得人格遭到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面朝證人孫丞佑,且係在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為之,顯非一般聊天交談時所使用之單純口頭禪或語助詞,而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證人孫丞佑之攻擊性言詞,自屬侮辱無誤,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被告前開所辯只是口頭禪、語助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我懷
疑醫院的證明哪裡來的云云(本院卷第79、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覆稱:【經查病人郭○豐於108年2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自述「被人用徒手打頭部」】等文字,且提供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53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該等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係108年2月9日上午6時21分到院急診,此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病歷上確有記載「自述被人用徒手打,打到頭,無傷到其他部位,有頭暈情形」等文字,復與告訴人提供予警方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上所記載之病名、到院時間等情相符,可認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診斷證明書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為告訴人醫治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務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不知坦然以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證人孫丞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