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訴人 呂惠華
王哲蔚 ( 王振復 之繼承人)
王詠聖 (王振復之繼承人)
王庭鈞 (王振復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何怡萱 律師 李孟翰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鄭忠欽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北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並由訴外人王振復為連帶保證人,王振復並與北山公司於97年11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渣打銀行,嗣北山公司未依約清償,經渣打銀行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王振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102萬8,888元及其中100萬4,823元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00年6月27日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取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02號債權憑證;王振復明知其積欠上開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以97年12月23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呂惠華(下逕稱其姓名),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再於00年0月間與呂惠華離婚,王振復嗣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王哲蔚、王詠聖、王庭鈞(下分稱姓名,與呂惠華合稱上訴人);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致王振復之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呂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士林字第30994號收件,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振復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自王振復受償4,554元,即知王振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卻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存有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王振復因無力負擔剩餘抵押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惠華,由呂惠華另行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王振復之債務,故王振復雖減少財產,惟亦減少原來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王振復與呂惠華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實質上為買賣,僅係基於避稅之考量,方登記為贈與,上開移轉行為已獲相當對價,並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58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北山公司於97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貸款,並由王振復為連帶
保證人,另由王振復與北山公司於97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渣打銀行。其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渣打銀行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桃園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裁定,王振復尚積欠渣打銀行102萬8,888元及其中100萬4,823元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202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100年10月30日債權憑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8至11頁、訴字卷第174至178頁)。
㈡王振復與呂惠華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振復所有,以9
7年12月23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惠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士林字第30994號,下稱系爭登記)。嗣王振復與呂惠華於00年0月00日離婚(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2至18頁,訴字卷第20至23、25、129至146頁)。
㈢王振復於10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哲蔚、王詠聖、王庭鈞(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8、23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惠華塗銷系爭登記;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㈡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惠華塗銷系爭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始知王振復與呂惠華間贈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上記載查詢日期「2017年08月04日」、列印日期「106年8月4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2至18頁),尚非無據。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97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之申請人紀錄,結果為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年,故僅能查得103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183、193至201頁);另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至王振復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訪查,得知0樓即系爭房屋為王振復之前妻呂惠華所有,進而於106年8月4日委請代書代為調取電傳謄本,始得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比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王振復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始確認王振復之前配偶呂惠華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姓氏相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原審准其向地政機關調取第一類謄本以確認呂惠華之全名,始知王振復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87、351至353、515至517頁),並提出王振復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7日始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1頁),雖曾於100年9月7日對北山公司、 王振安 及王振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當時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至呂惠華名下,依被上訴人當時所提王振復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王振復名下僅有楠山電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萬元以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股份,執行結果亦僅經由拍賣陽信銀行股份828股獲償4,554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卷附王振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確認無誤;當時王振復名下之財產既無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產生懷疑而加以調查,是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事後至王振復之戶籍地訪查,並委由代書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再比對王振復之戶籍資料所載前配偶姓名,始於106年8月間查知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呂惠華,尚與常情無違。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4日始知悉債務人王振復有為本件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3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4頁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加蓋之收狀章),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對王振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
知悉王振復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且渣打銀行貸款予北山公司時,應有針對連帶保證人王振復之財產狀況進行徵信調查,並將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又依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在103年3月7日調取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同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可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王振復聲請強制執行時,王振復名下已
無系爭不動產,自無從由其財產資料查知系爭贈與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有系爭贈與行為,顯屬無據。
⑵又北山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時,係由王振復與
北山公司負責人王振安為連帶保證人,貸放總金額為267萬元(分別於97年11月20日貸放142萬元、97年11月21日貸放125萬元),自98年4月起即無任何繳款紀錄,尚欠102萬8,888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則於100年6月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渣打銀行109年2月6日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查詢,以及109年2月20日函附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保證書、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同意書、銀行授信額度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0、355至391頁);其中王振復簽署之保證書雖約定其同意渣打銀行得為往來交易需要蒐集個人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73頁),惟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有無就王振復名下之財產進行徵信調查、有無將調查結果告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明確覆稱:97年間辦理北山公司貸款時,科目為墊付國內票款,擔保品為公司之應收票據,王振復為北山公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故徵提為連帶保證人,未提供名下財產資料給渣打銀行審查,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間將對王振復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並無再行查詢王振復名下不動產及財產異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2、525頁)。
由上可知,北山公司97年11月間以王振復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銀行貸款時,因係以公司應收票據為擔保,渣打銀行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王振復提供名下財產供審查,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亦未再行查詢王振復名下不動產及財產異動狀況,渣打銀行自無可能知悉系爭不動產原屬王振復所有、於97年12月29日移轉予呂惠華,更無可能將上情告知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甚明;況查,渣打銀行係於100年6月間將該銀行之不良債權整批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有系爭執行卷附報紙公告可參,衡諸商業交易常情,若渣打銀行當時即知系爭不動產原屬王振復所有而無償轉讓予呂惠華,大可循訴訟方式撤銷系爭贈與、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王振復所有,其債權即可獲償,當無可能逕行將系爭債權列為不良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時即知悉有系爭贈與行為,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查,台新銀行固曾於103年3月7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呂惠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3、15頁),亦即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參以當時台新銀行調閱者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包含系爭房屋,則台新銀行是否係為確認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狀況而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有疑問;且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至多亦僅能得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呂惠華、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無法得知呂惠華係自王振復受贈系爭不動產,亦即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振復所有,將之無償贈與呂惠華,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前揭說明,仍無法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況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公司組織,法人格各自獨立,亦不得僅以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同為台新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且台新銀行曾於103年間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認定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該等資料而知悉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存有上開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贈與行為、自其知悉後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均無足採。
㈡王振復與呂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
且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惠華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⒉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呂惠華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3、179至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振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呂惠華係屬無償行為,洵屬有據。呂惠華雖否認其與王振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抗辯:因當時伊與被告王振復尚為夫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且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節稅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實則系爭不動產係由伊以市價承購(見本院卷第569至573頁),屬有償行為云云。然查,呂惠華僅空言抗辯其係以市價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已難認其係向王振復買受系爭不動產;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因北山公司邀同王振復為借款人,及訴外人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聲公司)邀同王振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曾以王振復、呂惠華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受理後,判決萬泰銀行勝訴(下稱1181號事件)等情,有1181號事件相關書狀、一審判決書、二審和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1181號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屬實;呂惠華於該案審理中,係辯稱當時係由伊承擔王振復之彰化銀行債務,另行貸款代為清償,屬附負擔之贈與(見1181號事件卷第74至75、104頁),並未提及其係以市價承購系爭不動產,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自難採信。而呂惠華曾於98年4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74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於98年5月13日完成登記,並於98年5月2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478萬元,該借款存入呂惠華本人存款帳戶,同日轉提481萬0,264元清償王振復所負部分債務本息,固有彰化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呂惠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振復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9頁),但呂惠華向彰化銀行貸款並清償王振復債務之時間,係在其97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間隔近5個月之後,已難認呂惠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與王振復約定代為清償王振復之債務,而有對價關係。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移轉房地既經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顯僅存在單純贈與之合意;縱認受贈人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贈與人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受贈人負擔自己之房貸,就其言並無任何不利,即受贈人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振復與呂惠華間既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二人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依前揭說明,即屬無償行為;縱使如呂惠華先前所辯,其曾與王振復約定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持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代為清償王振復之借款,其性質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且該等交易安排本質上無非係由呂惠華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贈與係屬有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查,依1181號事件卷附王振復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81號事件卷第88、89頁),其該年度所得僅有19萬9,000元,財產總額雖有516萬3,280元,然其中500萬元為對複聲公司之投資款,而複聲公司為上開事件之主債務人,並為負債狀態,則王振復投資該公司顯無獲利之可能,堪認王振復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呂惠華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又王振復前曾向彰化銀行借款1,0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與○○區○○路00號0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1,272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借據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0、89至91頁),另依彰化銀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系爭不動產與○○區○○路00號0樓之鑑估淨值各為562萬8,606元、665萬9,760元,總計1,228萬8,36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是扣除上開借款金額1,06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仍有殘值,王振復將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呂惠華,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將使其對渣打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另行起訴請求王振復之繼承人於繼承王振復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45至2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惠華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呂惠華與王振復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請求呂惠華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