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行竊時間「108年2月」、「108年4月」、「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0月」、應補充為「108年2月間某日」、「108年4月間某日」、「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7月間某日」「108年8月間某日」「108年9月間某日」「108年10月22日5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榮男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賴榮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應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並無相當關連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如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顯有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原為「馬涅拉鏢店」員工,趁機竊取該店櫃台內放置之現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害人 廖子鵬 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各次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表編號⒈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表編號⒉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表編號⒊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表編號⒋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表編號⒌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表編號⒍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檢察官聲請簡│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無│││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表編號⒎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賴榮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涅拉鏢店」(登記負責人:廖子鵬)3樓之便,利用其於「馬涅拉鏢店」打烊後還能自由進出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由 林亞漢 管領之「馬涅拉鏢店」之營業所得。嗣於108年10月22日為馬涅拉鏢店員工林亞漢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亞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竊取金額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馬涅拉鏢店之負責人廖子鵬達成和解,並歸還不法利得,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表┌──┬─────────┬─────────┐│編號│行竊時間│竊取金額(新臺幣)│├──┼─────────┼─────────┤│1.│108年2月│1萬元│├──┼─────────┼─────────┤│2.│108年4月│5000元│├──┼─────────┼─────────┤│3.│108年6月│5700元│├──┼─────────┼─────────┤│4.│108年7月│5400元│├──┼─────────┼─────────┤│5.│108年8月│5200元│├──┼─────────┼─────────┤│6.│108年9月│3100元│├──┼─────────┼─────────┤│7.│108年10月│290元│├──┼─────────┼─────────┤│共計││3萬4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