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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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上之大陸地區住所並囑託送達後,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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