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華蓉暄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被告美林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林書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增建並返還該房屋(見北司補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11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46年8月,總面積90.16平方公尺(附於限閱卷),估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2萬3,84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左段703、703-1、709、709-1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地下層90.16無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