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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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伯輝邱伯亮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依起訴狀格式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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