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拿出資金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 張志盛 買入其所有之丸鋼超硬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丸鋼公司)之股份,與被告共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然於八十六年八月,該公司因週轉金不足,故由被告出面要求原告增資二百萬元,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故同意丸鋼公司由被告獨資經營,而原告於丸鋼公司之股份則由被告以三百三十萬元買受,但因被告一時無法拿出現金,雙方同意由被告簽下本票及借據,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並應分期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無故停止給付分期款,嗣竟將丸鋼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 王火土 ,且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幸王火土得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之款項未為清償,故將收購丸鋼公司之部分尾款二百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交付予原告,另尚未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簽下借據予原告,於被告簽立借據之同時,原告是有簽立被告所提出之字據,然此係因被告不願意簽立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與原告換票所致,而時隔多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均不獲置理,故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及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並已清償二百萬元,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立借據時,已表示需將來被告再成立公司、經濟上有能力時再為清償,且原告於被告簽立借據之同時所立字據即已表示就未為清償之部分不予追究,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未為清償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字據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之丸鋼公司股份以三百三十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因無法拿出現金,雙方遂同意由被告簽下本票及借據,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並應分期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無故停止給付分期款,嗣並將其所有之丸鋼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火土而未告知原告,幸王火土得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之款項未為清償,故將收購丸鋼公司之部分尾款二百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交付予原告,另被告尚未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簽下借據予原告,茲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不獲置理,故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立借據時,已表示需將來再成立公司、經濟上有能力方能清償欠款一百三十萬元,且原告於簽立前開借據之同時已表示就未為清償之部分不予追究,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尚有一百三十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及借據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立字據是否即係表示拋棄其對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請求權?
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書立之字據,其上係載明「茲收到乙○○先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小姐應無條件歸還乙○○先生簽下的本票面額叁佰叁拾萬元正,因一時甲○○小姐找不到本票,以致一時無法歸還,此張本票甲○○小姐找到時,應歸還乙○○先生作廢,甲○○小姐不得做為控告證明...」;另被告於同日所書立之借據,則係載明「本人乙○○日後若有所發展,經濟寬裕,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償還以前欠甲○○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正」之字樣,此有字據二紙附卷可查。惟按當事人雙方借貸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雖係三百三十萬元,而原告縱使同意於被告清償其中部分借款二百萬元,即返還被告其前所簽發面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然亦無從逕認該原告同意返還本票之行為,即屬原告拋棄其餘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請求權,且由被告所書立之字據參互以觀,益足證兩造就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
三、又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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