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售原告與訴外人 李桂 等十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六三之四五八、一○二七、一○三二、一○三四等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原告應得分配款為八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上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本件買賣,兩造間有下列款項之往來:
1、因上開土地重劃土地分區坪數不足,經原告與共有人李桂等十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定補充協議書,由原告與共有人補償二千萬元與被告,經核算結果,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五百萬元。
2、被告買賣上開重劃前之土地後,因以原告等共有人名義申請土地自辦重劃事宜,有關原告應負擔之增值稅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係由被告所代墊。
3、另因支應重劃所需費用,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元,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償還二百六十萬元外,尚欠二千四百十二萬元未償還。
(二)有關被告給付原告之各期土地價款分述如下:
1、第一期: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告已付六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2、第二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已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
3、第三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已付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4、第四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應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前者經抵扣沖還原告向被告所借款外,後者亦經原告核收無誤。
5、第五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應付一千四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除由被告預先扣抵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外,被告開具付款支票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經當場會算全數扣抵借款後,旋由被告逕予收回該紙支票。
6、第六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應付土地價款二千四百九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經被告預先扣抵原告應負擔之補償土地面積不足款五百萬元後,開具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支票部分經交付原告收訖,並於該支票影本背面依被告指示載明「土地款已付清」字樣回執,另一紙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支票部分,亦經被告指示於該支票影本背面簽下「土地款已付清」相同字樣交被告收執,惟被告卻未將該原本支票交付原告,僅約略表示「此紙支票是扣抵其餘借款之金額」云云。然經原告於事後核對結果,原告向被告借款餘額為二千四百十二萬,逐次核扣第四期已扣還借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第五期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原告僅積欠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未還,若此依第六期、第七期一併之會算結果,則被告未交付之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支票金額,扣除上開借款餘款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後,尚餘一千零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實應給付原告始符兩造債之本旨,無奈卻遭被告無扣取。
(三)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八五五號存證信函並列表催告,請求被告退還不當扣款,惟被告僅以前述支票原告已載明「土地款已付清」之文字回覆,並以「該款項係借款利息」等語塘塞,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按原告將上開土出賣於被告,被告為配合土地重劃而供給資金與原告支應龐大重劃費用,俾使調度,被告於出借該款項時,經言明不需利息,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事項欄均載明「無利息」之特別約定,今被告竟逕自扣取所稱「利息」一千零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告而獲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實收土地價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非僅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實際上係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原告自承被告當庭庭呈之十二紙本票係其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作為借款之債權憑證(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十二紙本票後,即當庭改口稱借款三千餘萬元),則原告自承實收價金三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加上借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合計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已較被告應付價款七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尚超付四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土地價款早已付清,原告謂其書寫土地款已付清並非其本人意願云云,實屬不實。
(二)原告既已於被告交付第六期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之影本背後,均親自加註「土地款已付清」字樣以供被告收執,此均係原告出於本意所加註,如被告未將土地價款清償,以系爭土地款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原告豈有無端加註之理?
(三)被告所以逾付價金,係因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時,未預估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嗣後發生買賣土地重劃後面積不足應減少價金所致,是被告並無價款未付之事實,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表明因其於新竹縣竹東鎮境內經營加油站之故,需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赴新竹縣竹東鎮處理油品儲存槽換裝工程為由,聲請展延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惟核其事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售原告與訴外人李桂等十三人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六三之四五八、一○二七、一○三二、一○三四等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原告應得分配款為八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中因上開土地重劃土地分區坪數不足,原告應負擔補償被告之部分為五百萬元,又被告代墊原告應負擔之增值稅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另曾向被告借款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元,以因應重劃費用,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償還二百六十萬元外,尚欠二千四百十二萬元未償還。惟被告分別給付期款如下:(一)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告已付六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已付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已付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另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經抵扣沖還原告向被告所借款外,(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應付一千四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八元,除由被告預先扣抵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外,被告開具付款支票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經當場會算全數扣抵借款後,旋由被告逕予收回該紙支票,(六)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應付土地價款二千四百九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經被告預先扣抵原告應負擔之補償土地面積不足款五百萬元後,開具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支票部分經交付原告收訖,並於該支票影本背面依被告指示載明「土地款已付清」字樣回執,另一紙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支票部分,亦經被告指示於該支票影本背面簽下「土地款已付清」相同字樣交被告收執,惟被告卻未將該原本支票交付原告,僅約略表示「此紙支票是扣抵其餘借款之金額」云云。然經原告於事後核對結果,原告向被告借款餘額為二千四百十二萬,逐次核扣第四期已扣還借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及第五期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後,原告僅積欠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未還,若此依第六期、第七期一併之會算結果,則被告未交付之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支票金額,扣除上開借款餘款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後,尚餘一千零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告而獲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非僅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實際上係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則原告自承實收價金三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加上借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合計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已較被告應付價款七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尚超付四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土地價款早已付清,原告謂其書寫土地款已付清並非其本人意願云云,實屬不實。又被告所以逾付價金,係因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時,未預估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嗣後發生買賣土地重劃後面積不足應減少價金所致,是被告並無價款未付之事實,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實收土地價款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欲以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亦提出本票十二件為證,經本院對原告提示上開十二件本票後,原告已當庭自承上開本票十二件均係向被告借錢所簽發者,並對上開票面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本票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後,確係被告所抗辯之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較原告所主張多出一千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應係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非無憑。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固曾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惟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還給被告二百六十萬元,另被告於幾次期款中已分別扣抵部分款項,合計原告應已清償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元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返還被告之借款金額並非如此等語為辯,經細繹原告所提其本人制作之土地價款實收明細表,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發面額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與原告,惟雙方均同意以上開二支票作為部分借款之清償,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發之一紙面額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支票,原告主張包括七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是用作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固非無據;然其所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返還被告二百六十萬元等情,均未見其提出有何清償之證明,且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而得遽認為真實,再查原告已自承於被告交付尾款之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之影本背後,均親自加註「土地款已付清」字樣以供被告收執,如被告未將土地價款清償完畢,則以系爭土地款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依社會交易之常情言之,原告豈有無端加註之理?是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實際上係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則原告自承實收價金三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加上借款三千六百七十二萬元,合計七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已較被告應付價款七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尚超付四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土地價款早已付清等情,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之主張則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依法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