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鴻麟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之
期間,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某處,食用摻有米酒1至2瓶之之薑母鴨後,先由其友人搭載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休息後,再無照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其行至南投縣中寮鄉縣道139線52.6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稽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而於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⑵前已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
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