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 林煇堂 製作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興明知林煇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林煇堂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以此貶損林煇堂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腳踹林煇堂,致林煇堂受有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林煇堂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自行向警方報案,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員警,並毆打員警,而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本應重罰,惟因旋知己非立即道歉,表現悔意,並取得警員之諒宥於偵查中即撤回傷害之告訴,況其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