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新臺幣(下同)「4340元」應更正為「3,450元」、「擅自」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品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所得,應為其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即住宿費用),則觀被告與本案民宿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頁),本案民宿住宿費之明細應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2,000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元【計算式:3,650+800+1,000-2,000=3,4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住宿時間單人住宿價格(每晚)被告住宿日數及對應日期住宿費用合計備註一般平日730元5日(即民國113年5月27、28、29、30日及113年6月2日)3,650元①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②被告係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始離去本案民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超過一般退房時間甚久(中午),故113年6月2日住宿費用應納入計算。週五800元1日(即113年5月31日)800元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周六1,000元1日(即113年6月1日)1,00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王品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資力之人,使用訂房網站預約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暖暖民宿,致負責人 童麟淇 誤信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意王品捷入住。嗣王品捷入住後不斷延長退房期限,經童麟淇催促應先繳納已入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始得續住後,始向友人 蔡亞倫 (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000元支付,致童麟淇誤信王品捷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延長住宿期限,惟王品捷於113年6月2日未支付剩餘住宿費用4340元,即擅自離開暖暖民宿,童麟淇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麟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童麟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繳付之住宿費用4340元,為其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