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 宋佩宣 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 陳沂湄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 蔡函樺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 呂如鳳 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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