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白聰仁
林昌洲 黃明慧 上列自訴人自訴 施永禹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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