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中生為威宏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負責人, 楊振聰 則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之負責人。威宏公司與上久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久公司出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廠房及機械設備予威宏公司持有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詎張中生經點收取得上久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後,因其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而周轉困難,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債權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張中生在上開廠房內協調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拆卸附表所示設備,予以侵占入己,並容任不詳債權人任意取走以抵償債務。嗣經楊振聰向警報案後,附表編號1設備始輾轉於同年5月間某日送回上開廠房。
二、案經楊振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中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聰警詢、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黎文協 警詢(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 盧憬鋒 與 吳志雄 警詢、偵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述案發經過大致吻合,復有租賃契約(含特別條款)1份、點收確認表10張、侵占物照片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不詳債權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為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附表設備係上久公司出租而由被告持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起訴意旨顯有誤解,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身債務問題而未能積極面對,恣意拆卸承租物品侵占入己而任由不詳債權人取去抵償債務,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臺拋光,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債務問題未能妥善處理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告訴人於本案後已取回附表編號1設備,且對於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中生於000年0月00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內剪斷、損壞連結附表所示設備之氮氣管、氫氣氬氣混合管等物,足生損害於出租人即楊振聰。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設備名稱│數量│市價(新臺幣)│├──┼──────┼───┼─────────────┤│1│30心製管機│2臺│100萬元×2=200萬元│├──┼──────┼───┼─────────────┤│2│14平方電纜線│20公尺│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