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3、3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已於104年8月3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5日│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104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號│字第202、610號│字第202、610號│字第202、61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9號│104年度訴字第343、│104年度訴字第343、│104年度訴字第343、││事實審│││388號│388號│388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9號│104年度訴字第343、│104年度訴字第343、│104年度訴字第343、││判決│││388號│388號│388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編號2─4已定應執行│同左│同左││備註│第1259號│有期徒刑1年2月。││││││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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