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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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翠婷指定辯護人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2時51分許,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周家豪」)。嗣「周家豪」於收取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8月3日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配偶 杜光耀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下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下與台新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蕙如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蕙如」於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劉麗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 晉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周家豪」、「蕙如」,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2次都是為了申辦貸款,台新帳戶部分,「周家豪」說要包裝我的帳戶,過程中我有和對方保持聯絡,發現對方失聯後我有和銀行掛失,郵局帳戶部分,「蕙如」有提供保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2次都沒有想到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經查:
㈠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係其配偶杜光耀所申設,
被告分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周家豪」、「蕙如」,「周家豪」、「蕙如」分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乙○、劉麗嫣、 張晉賢 (下稱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新北警卷第2至6頁;臺中警卷第49至57頁;臺南警卷第5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周家豪」、「蕙如」(暱稱已變更為「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可佐(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臺中警卷第11至28、85、107至114頁;臺南警卷第5至13、25、41至43、61至75頁;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2次案發時係年滿43、44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有10年,從事過照服員、教保員、賣衣服的行政助理及檳榔攤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緝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一第15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交付帳戶之前有無擔心過對方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騙、洗錢?)我有擔心過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至被告固辯稱:前案是因為作家庭代工,這次是要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既已自承交付帳戶前有擔心過對方利用帳戶從事詐騙、洗錢,可見前案及本案交付動機不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有無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幫助犯罪之認定。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台新帳戶部分,「周家豪」沒
有給我身分證,郵局帳戶部分,「蕙如」沒有給我名片,也沒有跟我講公司名稱,我未見過對方,無法阻止對方拿我的提款卡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對方素未謀面,並未積極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周家豪」、「蕙如」僅以LINE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周家豪」、「蕙如」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觀諸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過程,「周家豪」僅空言被告
貸款條件不佳、需包裝帳戶、需被告提供提款卡,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中警卷第6至7頁;臺南警卷第49頁),復有上開被告與「周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周家豪」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包裝帳戶具合法性之依據;又郵局帳戶部分,雖被告於111年8月2日與「蕙如」簽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屢約保證書」,該保證書上有「 巫蕙如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71頁),然其於同年月3日、5日仍向「蕙如」表示「我不是不信任,我只是會有顧慮所以會想追蹤」、「我會過問很多是因為我真的很擔心...請妳體諒」、「不然就是擔心又是新的詐騙」、「被騙到已經無法分辨真假...」等語,而「蕙如」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要被告放心、別緊張,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有上開被告與「蕙如」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可見「蕙如」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周家豪」、「蕙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被告於發現「周家豪」失聯後縱有向銀行掛失金融卡,
然「周家豪」於111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明天應該就可以幫你進行包裝了,有消息我會跟你做通知」等語後,被告便不聞不問,無追蹤「包裝」帳戶之進度,其係於得知台新帳戶遭警示後,始於同年月21日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被告與「周家豪」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12號 函可佐 (臺中警卷第17至19頁),難認其就台新帳戶部分有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報警處理。至郵局帳戶部分,被告之配偶杜光耀縱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然被告於111年8月7日即因未獲電話通知而多次向「蕙如」表示疑惑、請求回覆訊息,惟其遲至同年月0日下午始至警局報案,有被告與「蕙如」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二第67至69、73頁),可見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⑷況被告自承:我交出本案帳戶前,餘額剩下幾百元,沒
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2時51分許交付台新帳戶前,帳戶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6元之狀態,於111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剩68元之狀態,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臺中警卷第27頁;新北警卷第20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乃因自身需款孔急,若交付帳戶之對象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態係縱本案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亦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等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張晉賢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2罪,交付帳戶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開2次幫助洗錢行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致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共計26萬8004元,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告訴人張晉賢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98頁),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判決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行騙者係以台新帳戶為洗錢工具,堪認台新帳戶於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後所新增之金錢917元【計算式:943元(提供後餘額)-26元(提供前餘額)=917元】(臺中警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為其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因台新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故無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
3.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劉麗嫣、張晉賢遭詐欺部分)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沒收。2事實欄一、㈠(乙○遭詐欺部分)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乙○行騙者於111年8月5日17時15分許,致電予乙○,向乙○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要匯款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11年8月5日20時54分許4萬9984元郵局帳戶111年8月5日20時57分許2萬9988元111年8月5日21時9分許2萬9987元111年8月5日21時16分許8088元2劉麗嫣行騙者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予劉麗嫣,向劉麗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被扣款,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等語,致劉麗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2萬9985元台新帳戶3張晉賢行騙者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致電予張晉賢,佯稱網路購買舌刷誤列其為高級會員需付5800元,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111年3月18日18時58分許2萬9983元台新帳戶111年3月18日19時許2萬9989元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3萬元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3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新北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6137卷臺中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臺南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卷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