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王鐸 諭即 王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19.89%計算遲延利息;自92年7月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366元暨利息
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
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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