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澤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澤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新北農牧地字」應更正為「新北農牧字」;同欄一、(二)第4行「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案件」應更正為「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同欄一、(二)第7行「地管字」應更正為「新北地管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任意堆積土石、設置水泥鋪面並搭建鐵皮建物,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告陳欽澤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澤自民國79年12月6日自其父親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104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含磚塊、混擬土塊)、設置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8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欽澤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陳欽澤於104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文件(由陳欽澤之堂嫂 楊秀秋 代收)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事項,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05年1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其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欽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農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6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分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1月13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改正期限屆滿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5日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5年1月2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照片12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三峽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用地使用後,仍不依限履行,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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