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凱博 被告 陳宏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持電纜線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一帶時,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纜線1綑,使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起訴書影本、損失金額評估表影本各1份。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持電纜線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一帶時,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纜線1綑,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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