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警詢與在檢察事務官之指訴情節,與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之情節不一,難認為真實。原審仍採為論罪基礎,自有違法;且證人 彭進宗 與被告感情不睦,彭進宗於93年競選村長時與被告理念不同,反目成仇,多年來形同陌路,其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審悉予採信,違反證據法則。再被告於99年2月1日上午在自宅門口土地鋪設水泥,而起爭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場者有證人 彭水 乾目睹經過,可證被告無恐嚇、侮辱情事,請予傳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詳予敘明就被告本件公然侮辱、恐嚇犯行,關於告訴人在警詢與在檢察事務官之指訴內容與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然對被告話語中確有提及「雞掰」、「妳先生死了,妳小便不會上牆」、「我不只要殺妳小的,還要把妳全家收起來」等語,並參諸證人彭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當日事發經過情形等案內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說明予以採取之論證,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自不能因告訴人 陳金葉 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遽即認其指證均非可採,而認原審判決採為論罪基礎,即有違法可言。從而,原審判決尚無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再稱:證人彭進宗與被告感情不睦,彭進宗於
93年競選村長時與被告理念不同,反目成仇,證人彭進宗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審悉予採信,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被告對證人彭進宗當日確有勸其回去之事於原審供稱:「我有聽到彭進宗的聲音,他是有說不要在這裡吵,回去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6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彭進宗係堂兄弟,亦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復被告與彭進宗並無糾紛怨仇,亦據證人彭進宗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
8頁反面),再依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彭進宗跟你有何恩怨?)無,只有一次他叫我跟他掃街拜票,被我拒絕,他就懷恨在心」等語(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所舉自己未協助彭進宗於93年競選村長時之某次掃街拜票乙節,顯事逾5年以上,衡情難認證人彭進宗會因堂兄即被告於5年多前,未參與自己競選村長時之某次掃街拜票,即於本案為偽證之詞,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非可採,原審判決採證證人彭進宗之證詞未違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屬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彭水乾 乙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金葉因
被告於99年2月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2段79巷6號自宅門口鋪設水泥而起爭執,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恐嚇之事,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被告自不得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或聲請傳訊證人彭水乾,其理亦明,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水乾以證明當時經過情形自無必要,合先敘明。復查,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20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彭進宗住處外出現之事,亦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自承(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彭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相符,則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既已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彭進宗住處外,自無可能於當時仍在臺中市○○區○○路2段79巷6號自宅門口。
再查,被告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彭進宗住處前,確有對告訴人陳金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及證人彭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明在卷,亦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彭水乾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此部分亦難認屬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