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許憶欣 原名: 許麗 .即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元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黃家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秀卿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璋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駱瑞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憶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程序,經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1部85年8月出廠輕型機車外,別無財產,由於該機車出廠迄今已近17年,變價不易,且所得甚微,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乃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算至裁
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於98年及99年間任職於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但因怕熱而自行離職,又其已與99年11月22日退保,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目前並無工作,惟自99年離職後至今,聲請人之配偶每月給予聲請人7,000元當作生活費,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及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依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總收入共計4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扣除聲請人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71,340元(計算式:11,890×
6=71,340)後,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原有一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
贈與配偶,嗣後於99年12月15日判決回復所有權,業於10
0年12月5日拍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及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已有載明該不動產,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且該不動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業已拍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權人所述並非可採,是以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已發生清算原因,且主張無收入之
情形下,卻又享受臺灣大哥大之電信服務,並積欠高額電信費,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侈浪費情事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並未列有電信費之支出,且於調查筆錄中亦陳述,該電話係由其配偶所使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據債權人所出具之消費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8年12月11日至100年12月12日,並無消費記錄。債權人指摘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情,並非有理。
㈣債權人亦主張:債務人曾於聲請前二年,擔任過檳榔包裝
工而有收入,卻未陳報,已構成本條例第2、7、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擔任檳榔包裝工係於任職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有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即非屬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收入,故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