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信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紀信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扣案違禁物(毒品咖啡包,除業已鑑定用罄部分以外)、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以下更正、補充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48.1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37.71公克,因鑑驗取用淨重0.54公克,是驗餘總淨重為37.17公克(37.71公克-0.5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574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97頁),依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之二㈡⒈記載「淨重4.3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亦即鑑定取用之重量應為淨重重量,並非毛重之重量,原審誤以驗前總毛重48.15公克,扣除鑑驗取用之淨重0.54公克而認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重量為驗餘毛重47.61公克即有誤。
從而,原判決第6頁三沒收部分㈠之第1至2行、第8頁附表編號1之「數量及內容」欄第3至5行應分別更正為「驗餘總淨重37.17公克」、「驗前總淨重37.71公克,因鑑驗取用0.5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7.17公克」。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販毒者,如不論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而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尤嫌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屬不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獲利,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祐瑞 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家城 、張祐瑞出具之職務報告、前揭鑑定書,及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罪,且藉由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簡訊之方式為之,較之一般個別兜售之販毒者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大,且被告所陳販售之數量非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者不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故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審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有構成累犯之情,然二者罪質、犯罪手段、科刑判決之矯正目的均有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6頁之㈣),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依序遞減,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信吉
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信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紀信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紀信吉先向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由「肯德基」以「百事可樂」之代號暗指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肯德基百事可樂1罐600元」之簡訊,暗指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經員警發現該簡訊後,遂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肯德基」聯繫,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交易,而紀信吉依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外,並步行進入該汽車旅館212號房,見喬裝買家之員警在房內等候,遂前往上開機車處拿取毒品進行交易時,隨即遭員警表明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紀信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祐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家城、張祐瑞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45至53、55至7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9574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7、19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前開簡訊中「百事可樂1罐600元」係指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以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出售等語,可見被告於「肯德基」發送簡訊時,即有兜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意,被告本即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故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萌生犯意,尚與「陷害教唆」要件有別。本案員警僅係經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被告及「肯德基」有疑似販賣毒品嫌疑,因而與其交談確認虛實,於確認其等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後,始與之相約碰面而查獲犯罪,僅為「釣魚」之偵查方式,自無違法。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肯德基」業已向外兜售上開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尚未交付上開毒品即遭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綽號「肯德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毀損案件,本件所犯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然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餘總毛重共
47.6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全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於聯繫共犯「肯德基」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1毒品咖啡包9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8.15公克,因鑑驗取用0.54公克,驗餘毛重共47.61公克。2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肯德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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