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2日),在宜蘭市南屏國小超商門口之路邊,見乙○○所有前於97年7月2日凌晨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7年7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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